美乐家诉天问深圳案结 轻罚5万道歉7天
发布: 2025-08-01 12:12:32 作者: 佚名 来源: 本质视点

直销商跳槽是这个行业稀松平常的事情,但因此闹上公堂还两案同诉的并不多。美乐家诉前服务商天问的两个案子,给了企业一个怎么面对和处理直销商跳槽的生动案例,也给了直销商一个跳槽后的宣传红线参考。
2025年7月31日,直销界知名人士天问发布了一份落款时间为7月25日的《致歉声明》,该声明是就美乐家(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诉胥科(笔名“天问”)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根据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粤0304民初59082号生效民事判决,需要履行的判决内容之一。
《致歉声明》显示,天问本人完全接受法院判决结果,已删除全部涉案侵权内容,还就上述行为对美乐家商业信誉造成的损害深表歉意,并承诺将停止一切针对美乐家的不当言论传播行为。
就在同一天,美乐家发布《美乐家(中国)合规公告》,表示有极少数推广服务商在开展业务过程中,未能遵守《美乐家推广服务协议》,其行为已违反协议约定和美乐家合规政策。美乐家就此采取法律行动,人民法院经审理,明确认定涉案服务商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判令其赔偿损失、公开道歉,并附有道歉附件。
1、两案齐发
本质视点获悉,该《致歉声明》为原告方执笔,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此发布。被告天问表示,不愿意在深圳案子上花更多精力,配合认罚。上海案之所以要上诉,是因为原告以协议暗含的竞业禁止条款有可能影响到中国直销生态,因此绝不屈服。
本质视点曾于前段时间发布《服务协议暗藏竞业条款 直销商跳槽要赔偿?》(点击回顾)一文,详细解读了美乐家在上海静安区法院诉天问违反有关竞业禁止条款的案件。该案于2024年7月15日立案,2025年3月21日公开审理。
美乐家在上海案中的诉讼请求有三条:赔偿违反竞业条款造成的损失158余万元,返还被告违约后收到的服务费30余万元,承担原告律师费50余万元,共计超过239万元。
3月26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该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法院认定,被告自2023年9月起加入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B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考虑到被告确实为原告提供了服务并为原告带来了一定的收益,酌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违约期间收到服务费金额的一半,即152318.73元。此案判决中,法院并没有支持原告竞业禁止协议相关的赔偿。
此案判决下来后,原被告双方都不服判决,纷纷提出上诉。上海案二审在6月19日开庭,目前正在等待判决中。
而在深圳案中,法院判决被告在相关账号连续七日刊登给原告的道歉声明,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但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质视点还获悉,对于深圳案的一审判决,美乐家一开始也是不服判决、积极上诉的。不知道什么原因,该公司突然中途撤回了上诉申请。因为被告方也没有上诉,因此该案将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6月9日做出的一审判决,赔款和道歉就需要得到履行,才出现了天问发布公开道歉信的一幕。
从福田区人民法院做出的此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我们可以看到:美乐家(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乐家)告胥科、深圳市优勘生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勘公司 )不正当竞争,该案于2024年12月9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月9日、202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
2、原告主张
美乐家是全球最大的家庭清洁、护肤以及营养食品直销企业之一,是一家成立30年、业务遍及全球19个国家和地区、全球年营业额超过 20亿美元的美资企业,2003年开始在中国运营,2008年12月获得《直销经营许可证》,多年入选上海市奉贤区“财富百强企业”名单,并热心公益事业。
被告胥科自2008年起与原告进行合作,并以深圳市龙华区毗堤日用品咨询服务部名义与原告签订《推广服务协议》。直至2023年12月18日,被告胥科向原告发送《美乐家优惠顾客资格终止申请书》,退出美乐家会员服务并终止直销员资格。胥科与美乐家合作16年,是美乐家2013、2014、2015、2016、2018、2019、2021年,共7届美乐家高阶咨商委员会(EDC)委员、全球市场高阶合伙人(企业总监,Corporate Director),在原告推广服务商体系中建立了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发现,胥科于2023年9月,尚在担任美乐家推广服务商期间即加入了与原告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B公司,并成为B公司的推广服务商(经销商)。自2023年11月开始,胥科还为美乐家提供服务期间,即在自有平台持续发布文章及视频,“进行虚假宣传,并对原告进行商业诋毁”。
胥科发布的《日拱一卒,功不唐捐》一文,宣称:“天问2008年将其直”消“理念进入某美商公司实践,成为该公司中国市 场的奠基人,取得了市场份额超过70%的丰硕成果!”原告认为这一条为虚假宣传。原告提交了天问加盟之后的各种晋级榜单,并公布了天问的晋阶历程:
2008年9月22日加入美乐家
2008年10月晋阶营销助理(D)
2011年4月晋阶营销主任(SD)
2011年11月晋阶营销经理(ED)
2012年9月晋阶(EDⅡ)
原告认为,从天问的晋阶历程中我们可以看出,他的晋阶一开始并不是公司最快的,国内有很多的SD/ED级以上领导人晋阶速度甚至比他快一半。
胥科发布的《大势已去!》一文,包含“作为一个国际公司,借口中国特色而故意设置更难的制度晋升机制,讲白点就是欺负你人傻钱多韭菜好割,这本来就是对中国市场的区域歧视和不公平待遇”“一个丧失组织行销本质属性的公司,生态已乱,无力回天”“大势已去,走到头了”等内容;胥科发布题为《被误解的持续收入》的视频,并在评论中称”他们越宣布他们所谓的‘变政’好消息,就越证明持续收入本身就应该是‘持续的、被动的’收入!也恰恰证明了他们的主子掠夺行为的本质”“当一个企业主都自愿打脸,具有独立意志的经销商凭什么继续合作?!总有一群不明就里的傻白甜和高等奴隶利益集团自甘PUA,为主子站台!”等内容,涉及侵权。
美乐家认为,被告编造并向不特定社会公众以及原告推广人员群体传播上述虚假、诋毁等言论的行为,贬损、破坏对原告建立并维持了20多年的推广商体系,使相关公众对于被告所获荣誉、原告公司经营状况等产生错误认识,对原告商业信誉等造成不利影响,尤其导致原告推广服务商产生误解,导致原告推广服务商流失,并加入被告目前服务的竞争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
原告提出的具体诉求是:
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虚假宣传以及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计100万元;
3.判令两被告在微信公众号“悠托邦”、微信视频号“悠托邦”及抖音号“天问的私域日记”(抖音号:StarDiamondClub)连续七天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3、被告主张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平等主体的合作关系,却签订了带有支配性的劳动管理的格式合同《推广服务协议》, 权利义务严重不同等,为有霸王条款的单务合同,被告没有权利只有义务,没有任何话语权。原告为被告提供的是宽5深7的矩阵制多层次团队计酬制度,暗箱操作,并且不断修改削减被告的收入。不但如此,原告还给被告设置了竞业条款,剥夺被告就业生存的机会。
二、被告不构成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
( 一 )被告所称取得的市场份额也不存在虚假宣传。原告公司高阶经销商CD+共计23户,被告市场延伸占达18户之多,分别为胥科、张超毅、亓克、王胜君、陈晖、庞迎宁、陈树英、段维、章诗辰、刘玉婷、魏琳娜、易亮芬、龚宇洁、柏静、轩莉、何萍、胡浩楠、刘阳;而非被告人团队延伸的CD+高阶经销商仅有于达、郑依树、李彬、解瑞海、林桂云等5户,被告所称市场份额70%以上估计实至名归。
(二)被告发布的《日拱一卒,功不唐捐》《大势已去!》《误解的持续收入》等文章或视频,没有指名道姓特指原告,是被告对直销行业的现状分析,并没有诋毁原告的语言。被告文章中提到的“M公司”,仅在中国直销行业就可以指代玫琳凯、美罗国际等公司,并不特指美乐家。
三、原告诉称被告造成了原告严重的市场损害后果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提交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原告违约暗中多次修改奖金制度,损害推广服务商利益在先。
同时,被告提交了美乐家(中国)2024年年会的相关信息,表示美乐家老板在会上表示公司经营状况非常好,逐年递增,点名超过其他同业竞争对手,甚至可以随便收购康宝莱和如新公司,说明美乐家的市场并没有因为被告的离开而受到影响。被告认为,如果自己涉嫌商业诋毁,美乐家老板在会上的所作所为也同样涉嫌对同业竞争公司的商业诋毁。
4、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现在所在公司经营范围存在竞争关系,被告胥科作为公司经销商,销售的产品同样与原告存在重合,与原告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
关于被告胥科是否构成商业诋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商业诋毁是指经营者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经营者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的,应当举证证明其为该商业诋毁行为的特定损害对象。商业诋毁行为所针对的竞争对手应当有其特定的指向对象,即相关公众能够根据接收的信息分辨出诋毁者指称的具体对象,并能够对该特定损害对象产生清晰的印象记忆。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发布的部分文章内容并未出现原告公司名称或其他指代原告的名称,并未指向原告或直销行业内的某一特定企业,这部分内容不构成对原告商誉的诋毁。
《U远见:分享与辅导思路(11.15)》《蓝鹰:天问老师论U制度的兼容性》等文使用了“M”指代某一公司,被告胥科文章的受众根据被告胥科的使用习惯可识别出上述文章中的M指向原告,上述使用行为具有明确的指向性。
商业诋毁中的虚假信息指内容不真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信息,误导性信息一般是指信息虽然真实,但是仅陈述了部分事实,容易引发错误联想的信息。本案中,被告胥科在《U远见:分享与辅导思路》中对M公司与现公司进行了对比,暗示原告的收入计算方式存在暗门,并使阅读者产生在相同工作成果下其他公司的经销商收入优于原告的认识。被告胥科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言论具有事实依据,其发布上述虚假信息,以贬低原告的方式来提高其竞争优势,损害了原告商誉,构成商业诋毁。
被告胥科辩称其发展的高阶经销商在原告高阶经销商数量占比超 70%,据此认为其取得的市场份额超过 70%以上,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内容真实。被告胥科发布关于其个人荣誉的虚假信息,不当攀附原告商誉,误导消费者,为自己谋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构成商业诋毁。
关于被告胥科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被告胥科已删除涉案侵权文章,判决其停止侵权已无必要。被告胥科应在微信公众号“悠托邦”、抖音号“天问的私域日记”显著位置连续七日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并请求赔偿损失的,应当举证证明其因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受到损失。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虚假宣传行为受到实际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胥科就其虚假宣传行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胥科的商业诋毁行为,因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被告胥科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胥科侵权所得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侵权范围、被告胥科的主观恶意程度、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胥科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5万元,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一切以证据说话
就此案的判决结果,我们可以看出两点。
一、定性问题。
首先,法院确定了被告加入了原告的竞争性公司,作为其经销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经营者性质。
其次,法院认定了被告多篇文章提到的“M公司”就是特指美乐家,这些可以从其各种发文习惯和舆论环境中可以获得判断。
二、证据问题。
无论是对被告言论的定性,还是对原告申诉的主张,法院都是以证据作为准绳。
在判断被告商业诋毁成立的部分,主要抓住了被告控诉原告商业制度设计有“暗门”、原告事业的预期收益不及竞争公司、自己延展出来的市场占据原告市场70%等,被告拿不出确切的证据。
而在对原告关于赔偿损失的诉求中,也因为原告提不出确凿的损失金额的证据,最终被酌情判定为赔偿5万损失及合理费用,这个费用甚至连原告的律师费都没覆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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